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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认定为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
作者:王立群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11日 11:19 文章出处:金城江区法院
[案情]

????原告:覃德芝,女。

????被告:覃树忠,男。

????被告:覃小德,男。

????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覃树忠系大哥,被告覃小德系二哥,原告覃德芝系三妹。原、被告三人的父母在土改时分得一间瓦房,并于1972年在分得瓦房后面空地建起了一间厨房,1973年拆掉分得的瓦房,重新建起了现在的瓦房。重建时,被告覃小德买得一些桁条运回家用于建造该房。被告覃树忠1950年参加抗美援朝,1957年到新疆生产兵团工作,每十年回家一次,1973年重新建造争议房屋之前从新疆回家探亲。1977年7月份调回原籍工作。被告覃小德于1969年8月大学毕业后留校,于1970年6月回到原籍工作。原告覃德芝于1970年7月份初中毕业后回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1977年结婚时还住在父母家,1978年到其丈夫家居住。1978年、1979年原、被告的父母先后病故,原、被告都参与办理了父母的丧事。1990年被告覃小德取得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为110.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80.13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覃小德陈述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发给的,自己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过原告和被告覃树忠;原告和被告覃树忠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从来未见过该宗土地使用证,直至原告诉至法院之后,才知道该宗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在被告覃小德的名下。原、被告父母过世至2009年,原、被告三人均未表示放弃对上述瓦房的继承,也没有谁主张分割上述瓦房。2009年原告想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但苦于自己无业,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能力,于是与大哥、二哥即本案的二被告协商处理父母遗留下来的瓦房,想用其享有的份额来购买养老保险,以解决今后的养老问题。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父母遗留的一间瓦房应享有的份额;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遗下瓦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被告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父母于1978年、1979年相继去世至今虽然已有30年的时间,但在这期间,原、被告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原、被告均没有谁主张分割遗产,那么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一间瓦房就处在一种共同共有状态,针对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财产,原告作为共有人随时有权主张确认或者分割其对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遂判决:对诉争的瓦房,原告覃德芝、被告覃树忠、被告覃小德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覃小德不服一审判决,以诉争的瓦房系其个人财产,本案系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诉争的瓦房是被告覃小德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一、关于原、被告诉争的瓦房是被告覃小德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父母遗产的问题。诉争瓦房系原、被告父母在土改时期分得,并于1973年拆掉旧瓦房重新建起来的。在诉争瓦房拆旧建新之前是属于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不存在争议。既然房屋是属于原、被告父母的财产,那么,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拥有,并且,不会因为房屋拆旧建新就改变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1972年和1973年拆旧建新时原、被告及其父母都是劳动人口,是谁出资出力或是多出资多出力,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而难以确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多是证人证言。由于时间过去久远,且缺乏其它物证和书证加以佐证,其证人证词的客观真实性难以采信。但是,不管是谁出资出力或是多出资多出力,都是将其父母旧房拆除而建造的。因此,拆旧建新的房屋不能否定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覃小德于1990年取得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来源实际上也是继承房屋所得。所以,被告覃小德主张诉争瓦房不是其父母遗产而是自己拥有的房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诉争瓦房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即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而不是被告覃小德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父母遗下的瓦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被告均有继承的权利。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如属继承纠纷,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可适用该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属于共同共有纠纷,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原、被告父母于1978年、1979年相继去世至今虽然已有30年余的时间,但在这期间,原、被告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原、被告均没有谁主张分割遗产,那么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即诉争瓦房就处在一种共同共有状态,针对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财产,原告作为共有人随时有权主张确认或者分割其对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并无纠纷,不存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在房屋共有期间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现本案诉讼是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份额确认,在纠纷的性质上是属于共同共有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继承的诉讼时效对本案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确认。故被告覃小德抗辩和上诉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一条:当前金城江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现状及对策 下一条:此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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